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交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5號7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3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併參酌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817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甲○○有以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①於民國89年3月28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14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4月22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91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5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月27日確定,並於同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㈡詎甲○○猶不知悛改,復自97年11月17日22時20分許起,與
同事一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小吃店內飲酒,期間共飲用4瓶啤酒,至同日23時40分許始行結束。至此,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凱旭廣告有限公司),自前揭處所出發,並由福爾摩沙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再經由「新竹系統交流道」連結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並沿同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7樓之1之住處。嗣於18日0時50分許,甲○○駕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17公里處(苗栗縣造橋收費站)時,因在進站繳費之際,車身呈現左右搖擺不定之情事,而為執行收費站定點守望勤務之警員予以攔檢盤查,又見其滿臉通紅,身上並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2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稽。另參合被告經警分別命以⑴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⑵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結果均評定為不合格,足認被告之意識及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已然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本質上即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際上已發生危害為必要,稽此,本件被告於酒後反應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之際,竟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已甚明顯,縱未發生具體危險,其犯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雖均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其已具有高度違法性,而被告飲酒後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被告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置若罔聞,藐視法令,仍於酒後駕車,罔顧行車安全,請綜合上情,酌處有期徒刑5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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