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4
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另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將其…」前補充「以新臺幣7千元之代價,」。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量刑理由:㈠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財贓
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而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其所為將使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追查犯罪均趨於困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已實際造成3位被害人共計8萬餘元之財產損害,惟被告無刑事前科(審理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參照), 素行 尚稱良好,學歷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因一時無力繳納房租,始生以提供帳戶換取金錢之念,犯罪所得有限,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未曾飾詞狡賴以求脫免刑責,節省司法資源,並於審理中與被害人甲○○、丙○○成立民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全額賠償2位被害人所受損害(附件一調解筆錄參照),堪認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手段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
後坦認犯行,且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酌被告有持續工作賺取收入以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按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分別向被害人甲○○、丙○○支付如主文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兼維被害人之權益。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