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69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1巷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2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5年2月22日起至145年2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第三人丙○○於民國95年2月23日邀同相對人乙○○○、案外人 黃榮仁 、案外人 葉怡君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0萬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5年2月24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丙○○自97年10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75,8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以97年12月2日苗院燉非清97拍269字第32918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雖相對人來函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房屋所抵押擔保之債務人丙○○借款,每月均有按月正常繳交本息,抵押權人從未為任何催告,其書狀謊話連篇,令人難以置信,故不構成民法第873條屆期未受清償之要件。惟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現存債權額為何等實體事項,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則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