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仁歸鄉」更正為「歸仁鄉」,另補充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入勞動處所受強制工作一部之執行後,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免除刑之執行,而於民國86年3月11日釋放」。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有贓物、違反票據法、竊盜、詐欺等前科(審理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之素行,竊得發電機
1台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提出任何賠償,但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原從事發電機買賣租賃業之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發生至今歷時已逾7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7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