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混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混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第13行「檔牌單」更正為「擋牌單」;證據欄㈠「被告洪混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洪混義於警詢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欄㈡第2行「檔牌單」更正為「擋牌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第266條前段」補充為「第266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混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其所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簽注單│1張│供犯罪所用之物│├──┼─────────┼────┼──────────┤│2│簽注總帳單│1張│供犯罪所用之物│├──┼─────────┼────┼──────────┤│3│擋牌單│1張│供犯罪所用之物│├──┼─────────┼────┼──────────┤│4│傳真機通聯紀錄│1張│供犯罪所用之物│├──┼─────────┼────┼──────────┤│5│上游組頭電話便條紙│1張│供犯罪所用之物│├──┼─────────┼────┼──────────┤│6│傳真機│1台│供犯罪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49號被告洪混義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混義意圖營利,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6年1月初某日起,由洪混義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2種,即自1至39號碼中任意圈選,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8至80元不等,用以核對臺灣今彩539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者,各可得彩金5,300元、5萬6,000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洪混義及「阿華」所有,洪混義另從中抽取佣金牟利。嗣於106年1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注單、簽注總帳單、檔牌單、傳真機通聯紀錄、上游組頭電話便條紙各1張及傳真機1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混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簽注單、簽注總帳單、檔牌單、傳真機通聯紀錄及上游組頭電話便條紙影本各1份。
三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6條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6年1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轉介多期臺灣今彩539之賭博行為,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犯罪地點相同,於刑法評價上難以切割,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至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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