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31號原告 賴道輝 被告 張文耀
元宏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以本院101年度湖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請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萬7,2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6,642元,故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1萬2,482元﹙計算式:16,642×3/4=12,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訴訟費用即4,160元﹙計算式:16,642-12,482=4,16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