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895號原告 李秀慧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自102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自102年3月1日計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8年又9個月,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捌佰玖拾貳萬伍仟元(85,000元×105個月=8,9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
1,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肆仟柒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