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5號聲請人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CherylRodman代理人 黃子恬 律師相對人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魏啟翔 (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三)為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公司法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以應事實需要(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國外總公司,而相對人業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停業,並經經濟部於104年1月9日以經授商字第10401700160號函廢止認許在案,是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聲請人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非訟代理人即經理人 范兆麟 已離職,無法擔任清算人。為確保相對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聲請人爰以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狀、翻譯書、公司證明文件、公司聲明書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各
1份為證,相對人既經經濟部為廢止認許在案,依法自應以其在我國境內之經理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指定在我國境內之唯一經理人范兆麟已離職,亦有前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聲明書各1份可稽,足認相對人無從依上開法定方式決定清算人。揆上說明,聲請人為結算相對人之事務,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舉薦之魏啟翔,為我國國民,於我國境內有固定住居所,且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並考取職業律師資格,復經聲請人徵詢而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魏啟翔之國民身分證、律師證書、結業合格證書、財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函文暨會員證書及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魏啟翔具備通常智識及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之能力,因而適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況且,魏啟翔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亦經核閱全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聲請選派魏啟翔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妥適,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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