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XO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顏瑞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7月30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坊店內,趁店長 潘怡文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陳列之XO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潘怡文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瑞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怡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2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竊盜案現場勘察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8260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XO酒1瓶(未扣案)等情,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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