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於9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93年12月13日之後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1枝,並放置在其位於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內。嗣於94年9月8日上午12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照片2幀在卷可佐,又警方於94年9月8日上午12時15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彈上開槍管及撞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
送鑑改造槍枝壹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而槍管是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19074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可憑,堪以認定在被告上址住處查扣之上開槍管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主要零件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訂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38條、第42條、第47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從刑則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罪,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則該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於本案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⑶然查刑法第42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⑷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從刑之沒收部分,則從屬於主刑,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前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判刑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檢束行徑,實應加以嚴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而被告所非持之主要零件無從單獨發揮殺傷力之作用,危險較輕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可供手槍使用,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考,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抓子鉤連桿及其彈簧1枝,經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送鑑改造撞針1枝,認係抓子鉤連桿及其彈簧1枝,亦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是其既非屬槍枝上撞針或擊錘等主要零件部分,依法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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