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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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貳台(含IC板貳片)、「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以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2台(含IC板2片)、「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機具內之賭資共新臺幣8,23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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