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2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4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祐群 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祐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祐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行為,具有顯在危險性,威脅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00037872號函、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份在卷可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27號被告林祐群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群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登入網際網路,在奇摩網路購物網頁購買上開屬於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枝,於110年2月27日委託不知情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00N77J50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嗣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國際桃園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執行勤務察覺有異,開箱查驗扣案送鑑,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祐群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扣案武士刀確係被告在奇摩網路購物網頁購買2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保字第1100037872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宅急便明細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劉文瀚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小訓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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