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良瑩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81號、109年度偵字第3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丁○○、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至14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使用「 江明賢 」帳號之人聯絡(真實身分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約定以提供帳戶並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為工作內容,並以每日所領取款項百分之3至4之比例為報酬,乙○○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當使用目的均得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流通資金之必要,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不認識之人假借名義徵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其目的在於使用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以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躲避查緝,並得以藉此遮斷資金去向,而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乙○○仍基於縱使與自稱「江明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告知「江明賢」,由「江明賢」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丁○○、丙○○、甲○○進行詐騙,於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本件帳戶後,由乙○○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扣除其酬勞後,交付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共同對丁○○、丙○○、甲○○實施詐騙得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丁○○、丙○○、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與「江明賢」約定,以提供本件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為工作內容,並以每日所領取款項百分之3至4之比例獲利,而告訴人丁○○、丙○○、甲○○遭詐騙後,匯款進入本件帳戶,由被告提領交付不詳之人等事實(本院卷第239-24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被告認為工作內容是會計師事務所兼職工作,且被告希望藉此獲得可以維持家庭生活之收入。依被告與「江明賢」之LINE對話內容,根本無法看出是詐騙集團成員間的對話,被告是遭詐騙集團利用,以為自己是會計師事務所內部協助客戶的工作,加上被告家中經濟已經快撐不下去了,被告當然會希望表現出良好並配合的工作態度,被告也曾經向對方確認不是車手工作,經對方再三保證才會加入,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3-19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對客觀事實不爭執,然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原判決認為被告曾問江明賢是否詐騙集團及是否違法?認為被告應有所預見,然江明賢是回覆被告從事會計事務所工作,不會違法,被告沒什麼工作經驗,且主觀犯意須有證據證明,被告自白不能當唯一證據,被告跟江明賢LINE對話強調是會計事務所,確實是為了求職,詐騙集團用話術讓被告認為是合法,對話紀錄非常清楚被告就是在找工作,LINE對話紀錄無法作為補強證據。再考量被告於偵查過程之態度、事後尋求諒解及和解,被告是稱職的家庭主婦,想靠自己力量照顧家庭栽培小孩,請審酌事發到現在,被告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若構成詐欺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被告緩刑機會,而原審公訴檢察官雖認為被告犯洗錢罪,然原審判決已說明並不符合洗錢罪要件等語(本院卷第276-277頁、361頁)。
三、告訴人丁○○、丙○○、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本件帳戶,嗣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詐騙款項提領交付他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丙○○、甲○○之指訴及其等匯款紀錄,告訴人丁○○與甲○○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內容、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領款照片等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四、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出於正當使用目的,均可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本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此乃一般人基於社會生活經驗,為避免日後可能衍生之糾紛或法律問題,多會採取之處置方式。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與LINE帳號「(未成年不能做)會計師事務所」、「江明賢」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已與「江明賢」約定以提供帳戶、領取款項為工作內容,並以每日領取款項百分之3至4之比例為酬勞,此由上開對話內容中,「(未成年不能做)會計師事務所」、「江明賢」表示略以:「存摺封面(需有帳號、分行、戶名)身分證正反面、手機號碼、賴(LINE)ID給我」、「供貨商資金進入後,馬上幫我們做提領並將現金交給我們的外務人員」、「薪水當天現領,例如一筆100,000入金的總金額3~4%,你可以拿到3~4K的薪水」、「小姐,明天能配合嗎」,被告答稱:「可以」等語(警卷一第51-55頁),即可證明。再核對以告訴人丁○○、丙○○、甲○○對於遭詐騙過程之證述,其等均是在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後之108年10月14日、15日、16日間接獲詐騙電話,並於詐騙電話中指定將詐騙款項匯入本件帳戶(警卷一第90-91頁、105-106頁、115-117頁),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紀錄可佐,則被告上開於108年10月13日同意提供本件帳戶及協助提款之行為,與後續108年10月14日、15日、16日告訴人丁○○、丙○○、甲○○遭詐騙並匯款進入本件帳戶間,有時間上之先後關連性,足證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確實遭LINE帳號「江明賢」之人,使用於本件詐騙犯行,是本件詐騙告訴人丁○○、丙○○、甲○○犯行,與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並協助提款,有前後之因果關連性,並為完成本件詐騙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實行行為,即可認定。
㈡、被告就其提供本件帳戶及領款之過程供稱:臉書上某個照片是男子的人,主動加我好友,告知我有份工作可以日領,起初我不知道是詐騙,並叫我加他LINE好友,ID是「k490」、暱稱未成年不能做會計師事務所,而後又叫我加LINE暱稱「江明賢」好友,並由他向我介紹工作内容,我沒有直接跟江明賢會面過(警卷一第6頁)、當初在臉書有個陌生人加我好友,並說要提供我工作機會,但當時只說他們是會計師事務所,需要節稅,故借我帳戶使用,並叫我領錢。我都用我私人電話聯絡,對方沒有給我他的手機門號(同卷第16頁)、大約108年10月初,有陌生臉書用戶(我只記得照片是男生)、「江明賢」說他們幫一些公司做減稅而需要用別人帳戶將錢領出,10月14日、15日、16日指示我去領錢。「江明賢」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過,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方式(原審卷第195頁)等語,依被告之供述,係因網路上求職廣告之招攬,與LINE帳號「江明賢」之人聯絡,其與「江明賢」僅透過LINE聯繫,未曾實際見面,被告對於使用「江明賢」帳號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及聯絡方式等,均無所悉,除透過LINE聯繫外,別無其他可以追索本人之方式,而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亦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在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為「江明賢」之情況下,將本件帳戶提供與「江明賢」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後交付,依其等約定之方式,足以使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去向不明,至為明確,被告主觀上亦可得知此種交易模式,於其將現金交付後,金流即產生斷點,且以被告所掌握之對方資訊,後續更無追索之可能。
㈢、依被告與「江明賢」之LINE對話內容,與被告實際參與之提領、交付款項等行為,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在被告提領並交付後,已無法再查得去向,被告雖辯稱,主觀上僅認為協助會計師事務所為客戶避稅,然被告與「江明賢」並無任何交情,以「江明賢」而言,亦僅掌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帳號及LINE帳號等資訊,然本件帳戶內匯入款項高達數十萬元之譜,如確實屬於正當金錢交易,「江明賢」如何信賴被告確實會依約定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並交付?又如本件帳戶內匯入之款項,確實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客戶所為,則如被告未依約將款項領出並交付,會計師事務所為何甘冒此等違背客戶委託之風險,將為數不少之金錢匯入本件帳戶,任由被告處置?被告辯稱協助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客戶避稅問題,顯然違反常理,與一般合理正常之社會經驗並不相符。實則,「江明賢」之所以主動聯繫被告,約定將金錢匯入被告本件帳戶,並委由被告領取後交付,其目的在於不願「具名」或「出面」領取,至為明顯,而如為正常商業交易,有何不能「具名」或「出面」領取之原因,反而需大費周章徵求只有LINE可供聯繫之被告,向被告借用帳戶,再由被告領出後交付,不僅耗費時間成本,更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由此反見該等匯入被告本件帳戶之款項,並非正當來源,「江明賢」以協助領款,由被告得保留部分作為酬勞之方式與被告合作,一方面確保被告基於取得酬勞之心態,甘於出借帳戶並出面領取匯款,另方面則可達到無須暴露身分而取得不義之財之目的,應屬明確。
㈣、依被告與「江明賢」約定之工作內容及模式,被告已可預見匯入本件帳戶及被告所提領交付之現金,並非正當交易之資金流通方式,而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肆無忌憚,最主要原因在於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透過臨櫃或提款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之手法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被告對於其所從事之行為,可能涉及詐騙犯罪,於行為時亦有預見,此由其供稱:對方叫我提款,我一開始覺得很奇怪,會怕自己變成車手、我當初在電視新聞看到有人在統一超商領錢被警察抓到,我想這工作是不是這種的,所以我就詢問對方等語(偵卷二第20-22頁、39頁),亦可佐證。
五、「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丙○○、甲○○遭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丁○○、丙○○、甲○○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被告所提領本件帳戶內告訴人丁○○、丙○○、甲○○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領取並交付之現金為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交付後,已使資金發生去向、所在不明之結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即可認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言詞為辯,然查:
㈠、依被告與「江明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75頁),及被告所提出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網路查尋資料(原審卷第49-55頁),固可佐證被告原係出於求職之目的與「江明賢」聯絡之事實,然本院認定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江明賢」共犯上開犯行,並非直接故意,被告雖有求職之事實,然被告與「江明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已可證明被告明知「江明賢」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提款為工作內容,並以提款之一定比例為報酬,被告仍應允而參與本件犯行,而上開工作內容如何與常情不符,而得以預見可能與犯罪行為有關,業經詳述如上,被告能預見此情,仍基於縱使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參與本件犯行,仍成立不確定故意之共同正犯。實則,縱使被告原確實出於求職之動機而與「江明賢」聯繫,亦非表示被告對於後續提供帳戶及協助領款之舉動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並無預見,此二種主觀上之意欲,並非互斥之擇一關係,被告一方面希望透過「江明賢」之牽線賺取報酬,另方面對於提供帳戶且協助提款之行為,可能發生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結果有所預見,本可併存,此由被告供稱:對方叫我提款,我一開始覺得很奇怪,會怕自己變成車手、我當初在電視新聞看到有人在統一超商領錢被警察抓到,我想這工作是不是這種的,所以我就詢問對方(偵卷二第20-22頁、39頁)、我當時也是缺錢,沒想那麼多,想要用錢,又不想誤到顧小孩的時間(同卷第40頁)等情,亦可得知被告在急需用錢之情況下,對於已經預見且可能發生之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㈡、辯護意旨提出臺南縣政府函文、營利事業登記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告配偶存摺影本、被告子女補習班學費袋影本等證據(本院卷第77-125頁),辯稱被告並無工作經驗,僅擔任配偶所經營火鍋店之掛名負責人,且被告家境困窘,為補貼家用而求職,因而無法識破「江明賢」之詐騙話術,以為自己只是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然被告家庭狀況及工作經驗,並非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有主觀犯意之因素,本件依被告與「江明賢」LINE對話內容,已可認定被告對於犯罪之結果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且被告亦坦承:對方叫我提款,我一開始覺得很奇怪,會怕自己變成車手、我當初在電視新聞看到有人在統一超商領錢被警察抓到,我想這工作是不是這種的,所以我就詢問對方等語(偵卷二第20-22頁、39頁),亦可證明縱使被告欠缺相關工作經驗,然以現今社會詐騙事件頻傳,透過各種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等管道,一般人民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並不陌生,被告亦知此情,尚無何辯護意旨所稱,不可預見之情況。
㈢、本件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之行為,實際上已經產生使資金去向、所在得以隱匿之結果,屬洗錢行為,已如上述,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出於單一之犯意,提供本件帳戶為「江明賢」使用,並依「江明賢」之指示,提款後交付,就其犯罪行為整體觀之,具有方法、目的之關連性,且實行行為部分重疊,應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洗錢部分罪名,然因與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併予審理。被告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被害人各不相同,犯罪時間及實行行為亦可區別,應分論併罰之。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縱使與「江明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並實際參與提供本件帳戶並提領、交付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行為分擔,應與「江明賢」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二第19-27頁、39-40頁),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原審卷第34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我單純只是在網路上找工作,相信對方,當時急需有現金的工作(本院卷第236頁、240頁、265頁、352頁、360頁),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考量詐欺犯罪為社會普遍嫌惡之犯罪型態,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又實際參與領取贓款及交付之重要犯罪行為,且因此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6,000元,以被告僅配合3日,卻有此等獲利,實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且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是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非可採。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3部分,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及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並就原審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原審卷第354-355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又刑法上之犯罪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之行為得為受非難評價之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而責任能力即行為人能否賦予犯罪之資格,亦即該「行為人」有無刑罰之感應能力,得科予刑事制裁之歸屬責任,又係刑法上責任能力規定之重要因素。是依行為人之年齡多寡,作為區分責任歸屬及其範圍之責任年齡,亦為責任能力有無之判別準據之ㄧ。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無由期待其適法行事,故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將之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縱其有「參與」犯行,其所「參與」之行為,仍不受非難評價。是共同正犯數行為人中,若有未滿十四歲之人,「參與」實行犯行者,仍應將該無責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不予計入共同正犯人數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是否有責任能力,為行為人是否應負刑責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先決條件。犯罪事實對於共犯是否有責任能力(即是否滿十四歲)?或是否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難謂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既以三人以上共犯為構成要件,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應就符合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且無未滿14歲之人參與其中,舉證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程度,否則本於罪疑唯輕法則,於無法證明之情況下,僅能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按:
⒈起訴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係認被告與「江明賢」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主張被告係與「江明賢」、被告所交付款項之人為共同正犯(原審卷第354頁),然本件詐騙犯罪僅被告1人到案,其餘共犯均未經查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5日刑偵八㈢字第1093704325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5-178頁),而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係與使用「江明賢」LINE帳號之人有犯意聯絡,至於使用「江明賢」LINE帳號之人為何,並無法查知,是否與前往與被告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為不同之人,或是否有未滿14歲而欠缺責任能力之人參與其中,並未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與「江明賢」及被告所交付款項之人共犯,及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江明賢」、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犯,實難認有何客觀證據可以證明。
⒉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10月14日來收款的男子身材瘦瘦的,
穿綠色衣服,戴綠色口罩跟眼鏡、10月15日來收款的男子穿深色衣服、戴深色口罩,身材稍微比10月14日的男子魁武一點、10月16日的男子跟10月15日的很像等語(原審卷第195-195頁),並指認前往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為「簡○○」、「賴○○」,然經警追查結果略以:「賴○○到案說明, 賴嫌 否認乙○○指述犯行,供述10月14日南下係前往高雄市旗山區向提款車手 林詩萍 收取贓款」、「分析簡○○通信紀錄,基地台於10月15日出現在桃園市等地區、10月16日出現在臺中市,未有南下至臺南之跡象」、「綜上,被告經通知至本局指認賴○○、簡○○為108年10月間轉交所提領款項之對象,經上開偵查作為,未有足夠事證認定賴○○、簡○○為被告之交款對象」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5日刑偵八㈢字第1093704325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可參(原審卷第177-178頁),則被告上開之指認,已有未必真實之瑕疵,並非全然可採,且以其上開供稱,前來收款之人,僅有戴口罩、眼鏡、著深色或綠色衣服、身材魁武等特徵,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江明賢」通話,但來收錢的人不會跟我聊天,我沒辦法確定江明賢是不是來收錢的人,我跟警員說來收錢的有戴口罩,但指認照片沒有戴口罩,我只能大概,我印象第2次與第3次是同一人,第1次比較不像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274-275頁),均不足以辨識是否為相同之人,抑或是否為使用「江明賢」LINE帳號與其聯繫之人,且被告與前來收款之人,並未另外以不同之LINE帳號聯繫,均係透過「江明賢」LINE帳號聯繫,是除被告上開未必真實之自白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共同犯罪。
⒊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否則,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有與使用「江明賢」LINE帳號之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並透過提供帳戶、提領贓款方式行為分擔,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屬直接故意之共同正犯型態,此與詐騙集團之電話機手等基於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犯罪型態不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前階段之透過電話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之手法,亦有主觀上知悉並容認其發生之犯意聯絡,而本件依客觀證據,既僅能認定被告係與使用「江明賢」LINE帳號之人,就提供帳戶、協助提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嚴格證明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就被告本件犯行,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本件參與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原判決認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違誤。
㈢、被告將詐騙所得由本件帳戶領出後交付不詳共犯,實際上已使犯罪所得發生去向、所在不明之結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誤解。
㈣、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丙○○、丁○○達成調解,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斟酌,其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有未合。
㈤、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上所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固有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生活負擔沉重之情況,有其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告配偶存摺影本、被告子女補習班學費袋影本等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7-125頁),然被告年紀尚輕,並非無法覓得正常工作,社會上較諸被告生活條件更為困苦之人所在多有,並不足以作為涉入犯罪之正當理由。本院考量被告參與3日犯行,共計造成告訴人丁○○、丙○○、甲○○如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然被告與告訴人丙○○、甲○○、丁○○均調解成立,告訴人甲○○部分已經履行調解條件賠償1萬2仟元,告訴人丙○○、丁○○部分,分期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43頁、333頁),可見被吿仍有積極彌補損失之具體表現。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以團購業務維生,收入不豐;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而被告雖犯本件罪刑,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於行為人之惡性上,當與直接故意之犯罪行為有所差別,而刑罰之功能重在矯正、警惕被告,使其不再觸犯法網,應報功能則為其次,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已經與全部告訴人均達成和解,除告訴人甲○○部分,已全數履行完畢外,告訴人丁○○、丙○○部分,現正分期履行中,尚未見被告拖欠之狀況,本院考量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就客觀犯罪事實仍未為虛偽之陳述,此與矯飾犯行之情況仍有不同,而被告因本件犯行,亦已付出相當之代價,應無再犯之虞,衡酌被告現正分期履行告訴人丁○○、丙○○之和解條件,為使告訴人丁○○、丙○○能如期受償,兼顧被告維持社會正常生活之修復式司法理念,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履行和解條件之期限等因素,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丁○○、丙○○。
七、沒收部分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其立法理由指出:「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之規定。」經查:
㈠、扣案本件帳戶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將所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部分交付共犯後,各獲取11,000元、9,000元、6,000元之報酬,屬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實際取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被告分別與告訴人甲○○、丙○○、丁○○達成調解、和解(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43頁、333頁),就告訴人甲○○部分,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2仟元,告訴人丙○○部分,於109年12月30日前給付1萬元、110年1月29日、110年3月2日、110年3月31日各給付5仟元,告訴人丁○○部分,於110年3月17日給付1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可參(本院卷第287頁、333頁、363-373頁),被告返還被害人之總額已超過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取得酬勞後,將酬勞用於購買如警卷二第239-253頁照片所示之物(詳附表二),為其供述明確(警卷二第13-16頁),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上開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超過其本件實際犯罪所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刑罰目的,如再就上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宣告沒收,即有重複沒收而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二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編號詐騙方式及結果領款時、地、金額相關證據罪刑1丁○○於108年10月14日11時17分許起,接獲詐騙電話,冒充為丁○○之堂妹,佯稱為購買土地急需用錢,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7分許將262,000元存入本件帳戶內。乙○○依「江明賢」之指示,於108年10月14日12時5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小東郵局,臨櫃自本件帳戶提領180,000元,同日13時1分、2分許,使用上開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本件帳戶提領60,000元、11,000元後,交付於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乙○○另於同日下午再以網路操作方式,自本件帳戶轉出5,000元、1,000元、5,000元供己花用。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二第27-31頁)。⑵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一第37-39頁,警卷二第45-47頁)。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一第43-44頁)。⑷告訴人丁○○手機通訊畫面照片(警卷一第101-103頁)。⑸郵局存款單收執聯(警卷二第167頁)。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2丙○○於108年10月15日13時29分許起,接獲詐騙電話,冒充丙○○之親戚,佯稱急需借款周轉,致丙○○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14時16分許匯款21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乙○○依「江明賢」之指示,於108年10月15日14時3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小東郵局,臨櫃自本件帳戶提領100,000元,同日14時46分、4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東寧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自本件帳戶提領60,000元、40,000元,另於同日下午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10,000元;乙○○除保留9,000元作為報酬外,餘款201,000元均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不詳之人。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二第33-34頁)。⑵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一37-39頁)。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一第45頁)。⑷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112頁)。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3甲○○於108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起,接獲詐騙電話,冒充為甲○○之妹 楊家卉 ,佯稱急需用錢,致甲○○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日15時45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乙○○依「江明賢」之指示,於108年10月16日15時58分、5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小東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件帳戶提領60,000元、60,000元、24,000元,交付與前來收款之不詳之人。乙○○嗣後再以網路操作方式自本件帳戶轉出包含本次6,000元報酬之款項供己花用。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二第35-37頁)。⑵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一37-39頁)。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一第46頁)。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警卷一第125頁)。⑸告訴人甲○○存摺匯款明細(警卷一第126-127頁)。⑹告訴人甲○○「LINE」通訊內容照片(警卷二第181-188頁)。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附表二、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編號名稱及數量出處1BINPAW牛仔褲1件警卷二第239頁2BINPAW女童POLO衫1件警卷二第241頁3BINPAW女童長袖襯衫1件警卷二第243頁4不詳廠牌黃色上衣1件警卷二第245頁5不詳廠牌白色上衣1件警卷二第245頁6SHAYI開叉高腰裙1件警卷二第247頁7不詳廠牌羽絨黑色外套1件警卷二第249頁8不詳廠牌灰色外套1件警卷二第249頁9不詳廠牌黑色皮外套1件警卷二第251頁不詳廠牌綠色外套1件警卷二第2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