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福榮選任辯護人馮鉦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甘福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9頁、警卷第26、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以被告業已坦承酒醉駕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書復有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應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學理上所
謂想像競合犯,係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之結果,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此種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施數個之所為,獨立構成數個犯罪之情形有別,是想像競合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一行為,必須出於一個犯意為必要,但一行為不以故意行為為限,即一個過失行為亦可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要旨參照)。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被告於同時、地過失傷害告訴人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案足憑(見警卷第30頁),足認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於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不慎碰撞告訴人等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等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雖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但仍未依調解內容賠償(見本院卷第17、42、44頁)、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及其高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目前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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