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思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思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思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102年1月25日之後犯之,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核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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