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2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本院九七年度家催字第一0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之父即失蹤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臺中市○○區○○○街○○巷○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市朝陽區亮馬河溺斃,抗告人前往北京市將甲○○之屍體火化,並將骨灰運回國內安葬於彰化八卦山大佛寺,然其後抗告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甲○○之死亡登記時,戶政機關竟以不承認大陸地區開具之死亡證明文件,無法確定甲○○業已死亡為由,拒絕抗告人辦理甲○○之死亡登記,僅在甲○○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其「遷出國外」,另抗告人持上開死亡證明文件向海基會辦理認證,海基會亦以此等文書未經大陸地區當地公證處公證為由而拒絕受理,致甲○○雖死亡多時,然因無法辦理死亡登記,抗告人不能對其名下財產為處分或繼承登記。綜上,既我國戶政機關拒絕受理抗告人所提出甲○○死亡登記之申請,而認定甲○○「生死不明」,則抗告人依民法第八條聲請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自無不合,然原審對此疏未查明,逕裁定駁回抗告人公示催告之聲請,實屬違法,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宣告死亡之聲請,依民法第八條之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聲字第六五號、四十四年台聲字第五三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既自承其父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溺斃,且親自前往北京將甲○○之屍體在八寶山殯儀館火化,並將甲○○之骨灰運送回臺安葬於彰化八卦山大佛寺等情,並提出北京公安局出具發現甲○○死亡之證明文件、北京市八寶山殯儀館、北京市殯葬管理處所出具證明甲○○已死亡之文件及彰化八卦山風景協建會八卦山大佛寺所出具甲○○骨灰安放其處之證明(均影本)等件為證,則甲○○死亡之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審以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業已死亡,自不適用死亡宣告制度,亦無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公示催告之聲請,尚無不當。是以,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三十七條復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同法第四十三條又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申請人雖遺失有關戶籍法第十四條有關申請死亡登記之如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文件,行政機關仍本應依職權調查,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確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況徵諸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綜上,抗告人既認其父甲○○業已在中國北京市死亡,自無失蹤不明之情,此際抗告人檢附相關文件逕自向戶政機關為死亡登記即可,自毋庸再向法院聲請為對甲○○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亦不得以戶政機關拒絕其死亡登記之申請,即對事實上已經死亡之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是本件抗告人前揭主張,誠屬國家之戶政機關依職掌所為戶藉上之記載,人民本有權要求戶政機關逕為死亡登記,戶政機關亦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調查後予以登記,或駁回申請人之申請,如抗告人對戶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自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陳卿和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