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資料之證明程度,需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如仍有合理懷疑時,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且經丙○○所證明,並有張 曾吉裕 之支票七張及丙○○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資料附卷。訊問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代書,告訴人是專做民間二胎的金主,我只是介紹金進發公司之甲○○向告訴人借錢以賺取部份佣金,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前有數十次介紹他人向告訴人借錢均有兌現,此次固介紹甲○○向告訴人借錢,但甲○○確是經營直銷公司,我也不知道甲○○後來支票不兌現。至於丙○○則並不認識,也未將丙○○之不動產資料交給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詐欺部份:
⑴、按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之初即有施用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為要
件。非謂簽發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即係當然有詐欺得利之故意。經查共同被告甲○○所實際經營之金進發公司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設之帳戶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分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新高字第八六00五0號函附八十五年偵字第六六八一號卷(第八十九頁)可考,則甲○○八十四年五月間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時,支票運作尚屬正常,自難以嗣後提示支票不獲兌現即認行為之初即蓄意詐欺得利。
⑵、另共犯甲○○亦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提出丙○○所有之不動產資料交予告訴人
充作擔保,若告訴人迅將該不動產作抵押設定,以被告丙○○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始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區地政事務所申報所有權狀遺失乙節(以此亦可證明被告未與丙○○、甲○○共謀詐欺告訴人,否則不會遲至二、三月後始辦理遺失申報),而告訴人卻遲至一年後因追索不著,始起意持手中之丙○○不動產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乙節,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核與共同被告丙○○、甲○○所供情節相符,並有丙○○不動產資料影本在卷供參,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書可參,均可置信。而被告乙○○已有數十次向告訴人調借金錢之記錄前均有清償等情,亦經被告乙○○、告訴人及證人 楊浦江 供述相符,亦可採信。則被告介紹甲○○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係因被告過往之債信良好,及借款人提供票據、不動產充擔保始為本件之借貸,況告訴人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徵信,金進發公司於斯時金融往來尚稱正常,亦經告訴人自陳,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前揭函所檢送之往來明細供參,而非緣於被告及甲○○或丙○○之施用詐術。於本案審理時本院亦屢次要求告訴人提供被告施用詐術之證據,告訴人則迄未能提出,更可證明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可言。
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施用若何詐術使告訴人受騙而為財產上處分致受有損害。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否則銀行之眾多貸款戶若一有繳息不正常豈非均可以詐欺罪相繩。
(二)、背信部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未處理他人事務,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查:
丙○○因欲向他人貸款而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狀於八十四年間交予陳姓代書與 涂旋迎 ,而陳姓代書再交與甲○○(丙○○亦曾對甲○○提出訴究),嗣甲○○再將之交予告訴人,丙○○根本不識被告乙○○乙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審理丙○○涉嫌偽造文書乙案查明,有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書在卷供參,並經丙○○、甲○○在本院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供明,是被告既與丙○○不相識,何來受其委任處理事務之說。雖告訴人指述丙○○之不動產資料是甲○○、乙○○所交付,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且甲○○亦供稱丙○○之不動產資料是他所交付予告訴人,故告訴人此部份之指述亦乏證據可佐。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