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51號原告 張正泓 被告 林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書全文,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公開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 安平耀哥 嚴選水產」之粉絲專頁、「南部現流~釣友漁獲買賣交流站」之臉書社團及被告所持有暱稱「 林添彬 」之個人帳號臉書網頁各壹次,並不得於參日內撤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23時30分前某時,以暱稱「林添彬」在臉書社團網站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張貼原告及訴外人 蔡伊真 照片,並於照片上方留言「幹」、「垃圾人」、「畜生」、「幹你娘」、「操ㄐ擺」等文字、「挑撥離間說543」、「店內最後幾天每天都少好幾萬?」、「有窮到連店內水果餅乾礦泉水都要偷帶回家?」、「你這四處咬布袋」、「還好意思說我們直播賣東西都再騙甲拐X」,而以此方式辱罵、誹謗原告及訴外人蔡伊真,足以貶損原告及訴外人蔡伊真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被告非但在上開成員近2萬名之臉書社團及個人公開網頁張貼上開文字,在其個人所設立臉書粉絲專頁平均3至5百人收看之直播中亦有誹謗及辱罵原告。雖被告事後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道歉文,但並未解釋上開內容並非事實,且發文僅10分鐘即刪除,難認有道歉之誠意,又被告雖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有誠心要向原告道歉,之後卻不聞不問,原告尚因被告所張貼上開誹謗性文字,致使後續求職時曾在面試時遭對方以此為由直接回絕,使原告近2月餘無工作收入。被告於臉書上散布不當言論之行為嚴重損及伊名譽,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將本案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張貼於臉書網站以回復名譽,被告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二)被告應將鈞院107年度簡字第26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登載於「安平耀哥嚴選水產」之臉書粉絲專頁、「南部現流~釣友漁獲買賣交流站」之臉書社團及被告所持有暱稱「林添彬」之臉書個人帳號,置頂為期一個月,並在其「安平耀哥嚴選水產」之每日直播開賣前用3-5分鐘道歉並說明上述刑事判決書事實欄記載其指述原告之內容,確實均為誹謗,為期7天。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非一般人所能負荷,且被告已經在臉書直播時道歉多次,伊覺得不需要再牽扯臉書社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團張貼上開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而誹謗、公然侮辱原告,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於系爭貼文中辱罵原告「幹」、「垃圾人」、「畜生」、「幹你娘」、「操ㄐ擺」等文字,復指摘傳述「挑撥離間說543」、「店內最後幾天每天都少好幾萬?」、「有窮到連店內水果餅乾礦泉水都要偷帶回家?」、「你這四處咬布袋」、「還好意思說我們直播賣東西都再騙甲拐X」等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在公開之社群網站上以上開文字辱罵並指摘原告,而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名譽受有損害乙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僅就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及回復其名譽之處分即刊登本件民刑事判決書部分有無必要等項有所爭執,查:
1、就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原、被告 陳稱渠 等教育程度各為大學畢業、高職畢業;職業各為工地主任、水產零售販賣。並斟酌依兩造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渠等陳述內容有關兩造收入、財產情況,及原告名譽遭受侵害之情形、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原告請求刊登本案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部分,被告固辯以其已多次於臉書直播時道歉,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必要云云。惟被告既於臉書公開網站發表損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貼文,使用臉書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原告請求被告於「安平耀哥嚴選水產」之臉書粉絲專頁、「南部現流~釣友漁獲買賣交流站」之臉書社團及被告所持有暱稱「林添彬」之臉書個人帳號網頁刊登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至少3天(隱私設定應為「公開」,不得設定僅對本人或朋友顯示),作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揆諸首開說明,應屬適當且必要,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適當及必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應於「安平耀哥嚴選水產」之臉書粉絲專頁、「南部現流~釣友漁獲買賣交流站」之臉書社團及被告所持有暱稱「林添彬」之臉書個人帳號網頁刊登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至少3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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