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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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8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990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
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一般機車)。又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則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5月7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67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甲○○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嗣因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事實,於應到案日期98年5月22日前之98年5月12日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
1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中午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民權西路(往三重方向)與承德路交叉口時,停於車陣中,因太陽大大,當時為紅燈,其手已紅腫,因而騎至天橋下遮陽,卻為開單員警認其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並請員警於罰單上註明違規當時係紅燈狀態,但員警並未加註,異議人遂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異議人事後回現場看,從中山北路到承德路中間的民權西路車道上並無繪製「禁行機車」之標誌,若只是太陽大大要停在遮陽處而被開單,異議人認已失去本意,是異議人主張其未行駛於公車專用道,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
267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之事實,惟否認有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之行為。經證人即開單員警甲○○於本院98年7月15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我是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我跟另一個警員小隊長 沈明哲 擔任防治車禍勤務,因為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交叉口在前兩三天才發生死亡車禍,防治車禍勤務是偶發的並不是常態性的勤務,當天我在那邊執勤的是時候是執勤12點到13點的勤務,然後12點40分時路口民權西路口方向的東向西號誌是紅燈,我的位置是在東北角的轉角的地方(證人當庭繪製當天所在位置圖附卷),圖上圈圈是我與我同事站的位置,當天異議人是從機車停等區後方騎機車繞過公車專用道再騎到機車停等區的前面,因為異議人的前面有機車所以沒有辦法直接騎過去,我有看得很清楚,我是當場攔異議人下來的,她是停在天橋的下面。」「異議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的違規是指異議人騎機車在公車專用道上,因為不能騎公車專用道。」「異議人當時有表示說他只是要去遮太陽請我們不要開單,我說你要遮太陽出門就應該要準備好,然後我就說:停等區那邊有很多人在那裡曬太陽,為什麼只有你越過紅燈停止線,他說:他被太陽晒的手很痛他有皮膚病,我就說:你只是怕被太陽晒,那其他人怎麼辦,所以就依據違規事實開單。」「因為我站的位置剛好是45度角而且距離很近,當時公車專用道是空的,沒有公車停在上面等紅燈,我確定異議人有騎過公車專用道。」「當天是白天,又不是晚上視線不足,不可能有角度視線看不見的問題,當天也沒有大型車擋住視線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而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依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參諸證人所提供舉發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證人所站立之位置與公車專用道距離相當近,並無證據認定證人有目視誤判之情形,再者,機○○○區○○鄰○○○○道,若機車停等區已停滿等待紅燈之機車,自無多餘合法空間供後方機車行駛至前方,僅得於公車專用道並無公車停等紅燈時,藉由行駛公車專用道方能前進至天橋下,顯見異議人乃為貪圖一時遮陽之便利,故自車陣後方行駛公車專用道至天橋下等情,核與證人所言相符。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僅空言辯稱其未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云云,尚難認其所言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