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被告甲○○
號3樓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
陳柏乾 律師 簡榮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進入訴外人 鄒繼禹 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PUB內,被告因誤認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 江得瑜 為戲弄女性友人之人,原告要求被告道歉,詎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夥同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對原告拳打腳踢,原告不堪毆打,傷勢嚴重,隨即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治後發現受有頭部撕裂傷、腦震盪、臉部擦傷、右耳股膜破裂、右眼結膜出血、頭部血腫、胸口抓傷等傷害。原告因上述病因接受縫合治療,而後又因右耳膜破孔傷勢嚴重,於同年4月13日進行右紙片耳膜成形手術,並需持續往返醫院進行診治。原告無故遭被告毆打,傷痕遍及全身,面容受損,身心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898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並非毆打原告之人,原告顯有誤認。被告因此被訴傷害,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毆打致受上開傷害,經治療醫療費用共計2萬289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毆打伊者為被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遵循。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前揭時地毆打原告之行為人,無非係以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原告同行友人江得瑜、事故現場PUB店經理鄒繼禹於被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審中所為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觀諸原告所提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自光碟擷取之照片,固有頭戴毛線帽、身穿暗色外套、經原告指稱為被告之男子,夥同其他多名男子共同毆打原告之影像,而原告同行友人江得瑜於系爭刑案偵審時,亦證稱被告即為上開影像內戴毛線帽毆打原告之男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608號卷第54至55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卷㈠第30至31頁背面)。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中之戴毛線帽男子,身高顯較在場多數人低矮,幾為眾人中最為矮小者,與被告於系爭刑案上訴程序中所陳其身高175公分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8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卷第56頁背面),被告立於人群中理應不致顯現如此矮小之情形,顯不相符。且自系爭刑案所附之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及原告於96年5月
4日警詢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知原告於92年、95年核發上開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時及警詢時所拍攝之照片,均蓄長髮(見前揭偵查卷第27頁、第37頁)。若原告係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戴毛線帽之人,該毛線帽並不足以遮蔽原告之長髮,其長髮勢必露出帽外;縱將長髮置於帽內,在前揭時地既有拉扯、打鬥等大動作,長髮亦無不因拉扯、打鬥而全部或部分露出帽外之理。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中戴毛線帽之男子,並無任何長髮露出帽外之情形。再者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原告之駕駛執照及警詢時之照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附件一係黑白拷貝圖像,經以數位相機翻拍後,與附件二證件照擷取影像以兩眼球中心為基準比較結果,詳如後附輸出影像,惟因兩者係不同條件所拍攝,故本局未便研判是否為同一人。㈡另經擷取附件三之光碟影像,因為原始圖像畫素過低,故無法解析」,有該局96年10月
15日刑鑑字第096135578號函1件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第78頁可稽,顯見由專業機構以專業方式鑑定亦無法確認原告即係該戴毛線帽男子。另外,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戴毛線帽一節,亦據被告同行友人 邱士豪 、 甘宸豪 、 陳逸凡 分別於系爭刑案一審、二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前揭本院刑事卷第32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參以被告始終否認伊係該戴毛線帽男子,且於系爭刑案偵審中亦表明伊未如戴毛線帽男子低矮等情,實難認被告與上開戴毛線帽之男子確屬同一人。至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雖可確認戴毛線帽之男子有交付證件進入鄒繼禹經營之PUB,有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於上開本院刑事卷可稽(卷㈡第36至第38頁、第44至第45頁),然此僅可證明該戴毛線帽之男子有於前揭時地進入上開PUB,並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尚無從憑為被告即係該戴毛線帽男子之證明。況原告雖於系爭刑案警詢、偵審時明確指證被告即係於前揭時地毆打伊之人(見前揭偵查卷第7、
8、9、53頁及本院刑事卷㈠第29頁正、背面)。然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你有無看清楚是被告動手打你?)那時情形很亂,我不確定有誰打我,但是我看錄影帶或照片,我知道是這群人打我,被告有在打我的人群之中,但我沒有確實看到被告動手打我」等語在卷(見上開本院刑事卷㈠第30頁),所述前後亦有不符,益徵原告上述陳詞非無瑕疵。再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中之人物,實無從查悉該等毆打原告之人群中亦有被告參與,是原告之指證及其友人江得瑜於系爭刑案中所為證詞,均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有於案發當日持駕駛執照進入上開PUB一節,固經被告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自陳在卷。然原告之指證及其友人江得瑜在系爭刑案之證詞,尚無從確認被告即係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中毆打原告之戴毛線帽男子,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於前揭案發時間在該PUB店內,亦無足據以推認即有上開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此外,上開PUB店經理鄒繼禹於系爭刑案偵審中,並未陳明被告是否即為毆傷原告之行為人,而其提供偵查之監視錄影並未將被告入場前後時段之其他入場者證照及人物畫面,提供偵審機關比對,若僅以其自行擷取之影像即憑以認被告即為影像中戴毛線帽之男子,無異將被告是否該戴毛線帽男子問題,委諸鄒繼禹判斷,自有不當。是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毆傷原告之行為人,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自不能驟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