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學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學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本件已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並未造成他人之損害,暨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81號被告蔡學禮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巷00號送達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學禮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住處即臺南市永康區八德街附近公園內,飲用啤酒6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步行返家後,於翌日即1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善化區後,復再騎乘前往新市區。嗣於行經臺南市新市區臺一線與南140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因未裝設右後照鏡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3時0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學禮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學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爰請審酌被告於101年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