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三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7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89號被告陳家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棟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5時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七股區地址不詳工地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路163.5公里處,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陳家棟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陳家棟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7時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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