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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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銓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銓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39號被告翁銓甫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路
○段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銓甫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至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舅舅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執意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二王路口附近時,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與同向、 朱衡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朱衡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朱衡忠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測得翁銓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銓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9偵8139卷第17-18頁),與被害人朱衡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21頁,109偵8139卷第35-36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狀況暨車損照片20張、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5、27、29、37、39-41、47-65、69、2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