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5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595號上訴人甲○○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丁○○基隆路2段166號5樓之2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臺北市政府於取得原地主甘有禎土地後,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臺北市政府自應承受上訴人與原地主甘有禎之三七五租約,然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租約與臺北市政府之三七五租約與本件無涉,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本案是否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屬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係違法拆除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段○○段461-6地號臺北市市有土地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依約耕作之農作物,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並依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第9條第3項規定,判決被上訴人無庸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398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關於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承租臺北市政府土地耕作之農作物,是否得適用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其涉及之法律見解應具有原則性,上訴人自得提起上訴。再者,原判決卻認原處分僅係通知上訴人備妥文件期限領取已核估之補償金,逾時未領取將提存法院或繳回國庫,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非屬已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關於原處分僅係通知上訴人備妥文件限期領取已核估之補償金,逾時未領取將提存法院或繳回國庫,是否為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實應具有原則性,上訴人自得提起上訴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一己之見,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素娥法官楊惠欽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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