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5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578號再審原告安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區○○路○○○號1樓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鞋類(真皮皮鞋除外)批發業者,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32,706,579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中5,900,000元無進貨憑證,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業成本26,748,819元,應補稅額1,491,17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491,1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民國(下同)96年3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2323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同時虛增系爭進貨5,900,000元及虛增期末存貨5,900,000元」之計算結果,營業成本仍屬正確,而毫無虛增。原確定判決僅注意再審原告虛增系爭進貨5,900,000元,而未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同時虛增期末存貨5,900,000元」併予注意,遽判認虛增系爭進貨5,900,000元,即必定產生虛增系爭營業成本5,900,000元之漏稅結果。再審原告姑有「同時虛增系爭進貨5,900,000元及虛增期末存貨5,900,000元」之事實,惟營業成本之計算結果,均仍同為32,706,579元,而仍均屬正確,從而顯無虛增營業成本。原確定判決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適用於所認定事實而其涵攝過程違反論理法則,且認定事實之過程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年度有無虛增成本5,900,000元再事爭執,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楊惠欽法官陳金圍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