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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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5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57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南縣稅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土地稅法第8條、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主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分為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兩種,且兩種必須有住宅用地始適用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又實施都市計畫後始有都市土地3公畝與非都市土地7公畝之分,否則僅有都市土地按3公畝課徵自用住宅地價稅,非都市土地農業區卻不用徵收地價稅,顯與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不合。其次,玉井鄉都市計畫分為都市土地(住宅區),非都市土地全部為農業區(無住宅區),玉井鄉居民申請自用住宅地價稅,全部按3公畝課徵自用住宅地價稅,亦與土地稅法第8條、第17條規定不符。另地方自治區全部列入都市計畫法第10條市(鎮)計畫內,僅有鄉個別列入同法第11條鄉街計畫,顯然與市(鎮)計畫地區不同,原判決未予敘述,其法律見解亦有未當。又玉井鄉不論人口、工商、交通、地價………各方面與直轄市、省轄市落差非常大,申請自用住宅地價稅時,卻與直轄市、省轄市之都市土地居民列同一稅率,顯與土地稅法第8條、第17條第1項之主旨不合。另本案玉井鄉之非都市土地為都市計畫前依法核定之農業用地,亦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不同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素娥法官楊惠欽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