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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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7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36樓相對人丁○○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美金壹佰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美金1,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按S1BOR相當天期利率加碼0.75%除以0.946計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570號│├──┬────────┬────────┬─────┬──────┬──────┬───────┤│編號│票面金額(美金)│請求金額(美金)│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1,000,000元│425,177元│97年8月4日│97年8月22日│97年8月22日│3.7695│││├────────┤│├──────┼───────┤│││188,000元│││97年9月19日│4.38689│└──┴────────┴────────┴─────┴──────┴──────┴───────┘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