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公然侮辱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1日16時許,因認為甲○○故意不將電話轉接予乙○○而心生不滿,竟騎乘機車至花蓮縣豐濱鄉女媧娘娘廟內,以「臭女人」、「爛女人」等語辱罵甲○○,,使在場之香客及工程施工人員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乙○○復以持無線電話作勢欲丟擲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在場人 黃家琳 之證述。
(四)證人即在場人 林忠義 之證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衝動始為本次犯行,對告訴人造成恐懼及妨害名譽之危害程度,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丙○○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其等犯後態度均堪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年,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以觀後效。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