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97年10月23日97年度花簡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涉傷害案件,既經原審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證據,以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具狀檢察官請求上訴稱:被告事後未向告訴人致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故依其請求而提起上訴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本案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素行欠端,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以徒手毆打之手段、傷害被害人之程度非微、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揭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此一量刑事項,其量刑結果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況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已以口頭向告訴人道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是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被告未致歉之情形已不存在而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上訴指摘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因此部分係屬民事賠償問題,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參酌上揭判例意旨,原審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無不當或濫用,已述明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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