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5號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82年7月11日,自 黃玉煌 處受讓黃玉煌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及地上物,雙方並簽訂「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轉讓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內容則為「甲方(指黃玉煌)所有花蓮縣○○鄉○○村○○鄰○○路○段○○○巷○○號房屋二棟及建地連地上物石榴棵樹7株蓮霧棵樹3株檳榔樹30株百葉樹6株松樹8株葡萄棵樹8株為界線於新台幣柒拾萬元讓給乙○○所有土地係國有財產而所有為此日後甲方取得所有權分割給乙方(指乙○○)...」,並附有現場草圖且載有「一、房屋二棟,二、石榴棵樹七株為界址,三、檳榔三十株為界址,四、葡萄八株為界址,五、松木八株為界址,六、蓮霧棵樹三為界址,七、百葉樹六株為界址,八、南道路邊東道路邊為界址,九、北石榴六株檳榔6為界址,十、西蝕溝邊上之檳榔株18株松木8株為界址」,惟黃玉煌於86年9月21日死亡後,乙○○即向其繼承人即丙○○請求交付上開土地,且為求擴大土地面積,竟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協議書內之「檳榔樹30株」變造為「檳榔樹
300株」、附圖上之「三、檳榔三十株為界址,九、北石榴六株檳榔6株為界址,西蝕溝邊上之檳榔18株松木8株為界址」變造為「三、檳榔二三十株為界址,九、北石榴六株檳榔16株為界址,西蝕溝邊上之檳榔48株松木8株為界址」,且於93年1月14日及同年12月24日,持上開經變造之協議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陳情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國有財產局,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人 黃薇靜 之證述、國有財產局94年6月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及95年3月2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50003565號函及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協議書是黃玉煌寫的,但是寫了以後,黃玉煌拿給看,於簽名前伊要求改正的,協議書上300株、16株、48株等修改處也都是黃玉煌改的,當時伊沒有注意到黃玉煌換了一支筆寫,不是伊事後變造的,後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時是請代書幫伊辦的,代書在提出的協議書影本上有加蓋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假願負法律責任的章及伊的章,告訴人提出的那一份沒有上述的章,所以告訴人指稱變造的那份影本不是伊提出的,申請後國有財產局沒有要求伊女兒或代書傳真協議書等語。辯護人則另以: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均未更改或增刪,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其上有何文字係被告變造,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只能證明協議書有筆墨之差異,但不能證明該差異之筆跡非屬原協議書之內容,且不能證明係為被告所添加,另系爭土地不可能僅有檳榔30株、16株及20株,上開差異之筆跡部分係為黃玉煌書寫協議書後之為與事實相符而為之修正,不是被告所更動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系爭協議書乃被告與黃玉煌間就花蓮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及地上物為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向黃玉煌取得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土地使用權,及日後黃玉煌須於申購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後,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系爭協議書乃確實存在,不惟其文字除差異之筆跡部分尚有爭議外,其餘文字及簽名均為黃玉煌與被告所簽訂,殆無疑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黃玉煌於協議書上之簽名筆跡為真正,以及系爭協議書之成立及被告業已交付70萬元價金予黃玉煌等節,分別經證人即黃玉煌之妻黃甲○○、證人丁○○、證人 黃玉鑵 於本院民事庭結證明確(甲○○、丁○○證詞見本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第64號卷內93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黃玉鑵證詞見本院民事庭94年
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確有與黃玉煌就系爭國有土地為協議之事實。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無非以系爭協議書有上述差異之筆跡部分,即謂係經變造云云,然檢察官卻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上開數字之更改,與被告及黃玉煌之協議內容不符;亦即上開數字之更改係協議書成立後由無權更改之人,所擅自變更者,故而尚難遽認協議書內之上述檳榔300株、16株、48株等修改處,與約定不符,係經變造。
㈡告訴人丙○○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簽訂協議書時並不在場
,是以對於被告與黃玉煌間如何協議及其範圍,均未親身見聞,從而其指訴認被告變造協議書係為使鑑界的面積大一點云云,應屬其個人之忖測,尚難採信。至於告訴人丙○○以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93年2月27日第053400號,見偵B卷第17頁),所丈量之面積僅為100平方公尺,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所主張協議書之土地面積為5386平方公尺,即係因被告變造上述檳榔300株、16株、48株等數量所致,乃認被告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上開複丈成果圖係僅就花蓮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上之建物而為測量,然系爭協議書載明其約定之範圍除房屋二棟外,尚包括建物四周以樹木為界之毗連土地,其面積顯非僅100平方公尺而已,甚為明確。是告訴人上揭指訴,亦有誤會。㈢又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稱被告變造之協議書影本,與被告提
出之協議書正本,固有不同。然上開協議書影本經證人黃薇靜於偵查中否認係由伊所交給或傳真予國有財產局。證人即代書戊○○於本院結證,其交給國有財產局之協議書影本,上面有蓋影本與正本相符的印文,被告交給伊的協議書是正本,由伊影印,正本上面有打叉叉的圖,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未曾有打電話要求伊把協議書傳真過去且因為伊幫被告影印好後,就把正本還給被告了,沒有留任何資料,不可能有辦法再傳真等語。然而告訴人提告之影本上並無蓋影本與正本相符的印文,亦無打叉叉的圖,其來源無從證明,不足以推論係被告所偽造或交付國有財產局者。
㈣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
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黃玉煌與花蓮縣政府間之系爭5459地號耕地租賃契約第12條、5470地號耕地租賃契約第13條分別明定「不得轉租」,而所謂「轉租」,係指原租賃關係仍存在出租人花蓮縣政府及承租人黃玉煌之間,僅黃玉煌再將標的物出租予第三人而已,然「出售耕作權」之契約,則為債權讓與契約,權利一旦移轉後,受讓人得直接對出租人(即債務人)主張權利,情形自較「轉租」更為嚴重,是舉輕以明重,承租人既不得轉租,更不得出售耕作權,若出售耕作權,依上開規定和約定,耕作權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協議書無論其上述檳榔300株、16株、48株等修改處,與當事人約定是否相符,均構成全部無效之結果,是以告訴人認為如果上開更改係被告所變造,則其與國有財產局間之即無違約情事,亦有誤會。再從卷內資料來看,告訴人於協議書成立後,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整地,以除去其上之檳榔樹,足徵該土地上原本即有大量之檳榔種植,因此協議書上以檳榔300株、16株、48株等為「界樹」,其與現實亦無不合之處。再者,契約之約定與契約之履行,實際上未必一致,本件協議書乃被告與黃玉煌間契約內容之憑據,乃供證明當事人間約定之用,與事後如何使用土地之實際狀況,並無關連,進而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上之耕作及地上物之情形,固與被告所述不符,但尚不足依此推論系爭協議書有經變造。又被告所提出協議書上所載之「花蓮縣○○鄉○○村○○鄰○○路○段○○○巷55房屋」,經本院民事庭於另案履勘現場,確實坐落在系爭5459、5470土地上,有履勘筆錄及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所製複丈成果圖可證,而該房屋於78年12月30日即經門牌初編為慶豐村慶豐281號之8,並於82年6月10日整編為上開號碼乙節,亦有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一份為憑,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指稱協議書內容雖未載明土地地號,但其所指地點,就是系爭5459、5470地號土地,即屬有據,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上從未有房屋,不可能成立買賣契約,且土地所在不明云云,應非實在。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及審理結果所形成之心證,認本件檢檢察官所指事證,未足以證明被告有變造系爭協議書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