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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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6月20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為0%,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7,453元,惟該債務協商機制並未考量聲請人收入及支出情況,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片面決定協商內容,毫無商議空間,聲請人雖了解協商內容並非能力所及,礙於別無他法,只得被迫接受苛刻之協商條件借貸支付,聲請人於94年7月前擔任臺灣觀光學院正職英文教師,當時月薪約5.4萬。因近來前開學校招生人數銳減,臺灣觀光學院精簡人力政策,聲請人轉為兼職老師,教課時數減少,收入同時由94年11月30日之27,600元月薪,減為95年3月30日之20,700元月薪,97年再減為13,800元月薪。又97年8月28日聲請人因每年寒、暑假學校課程減少,平均每月收入降至每月6,900元,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還款條件由每月27,453元降至每月15,100元。又為減少支出,96年10月向房貸金融機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請展延,國泰人壽給予只還利息暫不還本金1年(自96年11月至97年10月止),然當時係因債權銀行人員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或謂未達成協商將繼續疲勞轟炸,或未倘不接受該協議,將恢復原來高利貸云云,致債務人於97年10月13日終至毀諾。衡量現今收入狀況,每月收入僅臺灣觀光學院之13,800元加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玉山神學院之8,300元,共22,110元,扣除生活基本支出每月15,210元後,剩餘6,900元,不足變更還款條件每月15,100元,且國泰人壽展延還利息暫不還本金一年即將到期,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顯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因積欠金融債務2,725,757元,其中有擔保債
務1,026,000元、無擔保債權務1,699,757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10月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乙份附卷可參,又債務人曾於95年6月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還款27,453元,嗣於97年8月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為自同年月起,每月還款15,100元,亦有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在卷可稽,債務人依約繳納變更後之協商金額至97年10月始毀諾,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之毀諾,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而得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陳述被迫接受苛刻之協商條件等語,並未提出事證以
實其說,難認為真實。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清單、94年、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房貸繳息紀錄、國泰世華存摺可知,其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一部及投資3筆,合計為1,695,732元。
且其94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約有67,429元、95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約有29,218元、96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約有28,443元,聲請人所稱於94年7月前擔任臺灣觀光學院正職英文教師之月薪約5.4萬元及其後經歷多次收入變動等情,僅屬部分所得,並非全部。則以債務人於95年6月協商時之收入條件,尚能還款至97年8月始申請變更協商條件,可知債務人尚非有不足以支付協商金額之情形,是債務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㈢又債務人與國泰人壽間成立有擔保借款1,026,000元,乃以
債務人名下○○○鄉○○段○○○○號之土地○○○鄉○○段59建號之建物為擔保物,依債務人提出之房貸繳息紀錄及97年12月1日之補正狀所示,債務人至97年9月24日止已繳納44期,且已於97年11月17日繳納10月份之應繳金額1萬元,足認該筆債務於債務人95年6月20日協商時即已存在,並為債務人還款項目之ㄧ。至債務人主張於96年10月向國泰人壽申請房貸還款展延1年,即將於97年10月到期,此為債務人與債務人成立上述展延還款契約當時即已知悉之事實,並應於97年8月4日再次協商時,一併納入考量,是債務人主張其後恐未能繼續享有上述優惠,而致生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顯不可採。
㈣是以債務人名下房屋、土地及所得收入綜合計算,尚非全然
無能力清償所欠債務,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8年1月16日陳報,債務人已於97年12月18日簽立個別協商協議書,約定自98年1月16日開始每月還款3,750元,債務人自得循此模式,戮力與其他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個別還款協商,斷不宜逕擇毀諾一途。且債務人名下之房屋貸款目前仍正常還款,係選擇性還款,顯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