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9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9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9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凱筌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新臺幣壹萬伍仟 伍佰 肆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凱筌於民國89年間邀同債務人 張錦為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1筆,共計新臺幣3萬6,634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2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凱筌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1萬5,54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錦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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