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龍
徐秉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錦龍、徐秉豐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徐錦龍、徐秉豐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係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上字第608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從而,本案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僅1件、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幸已全數自華南商業銀行匯回(詳參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及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苗栗 簡易庭 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