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81號原告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昇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被告可利薇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皇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曾委由被告進口PC塑膠原料計新臺幣(下同)14,480,092元,因貨到後發現品質與貨樣不符,經被告代理人 余勝峰 表示,該批原料被告願向原告購回,乃開立8張支票,面額總計14,480,092元,用以購回前開PC塑膠原料,詎料原告提示後,被告前所開立之支票中有4張竟然遭退票,金額總計為5,993,364元,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3,364元即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票據法第126條,民法第345、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記帳、轉帳傳票、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吳文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元)│利息起算日│付款銀行│├──┼───────┼────────┼───────┼───────┼───────┼───────────┤│1│DK0000000│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5日│1,743,364元│97年12月15日│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2│DK0000000│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5日│2,500,000元│97年12月15日│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3│DK0000000│97年12月20日│97年12月20日│1,250,000元│97年12月22日│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4│DK0000000│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500,000元│97年12月31日│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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