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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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珮菁 被告 趙冠勳
趙冠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惠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趙宗鴻 (即 趙珈賢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趙宗鴻(即趙珈賢)之財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惠碧於民國84年2月28日邀同訴外人趙宗鴻(即趙珈賢)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4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至104年2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9.775%計付,並於伊調整利率時隨同調整,遲延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葉惠碧未依約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伊聲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2876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擔保品後,合計前開債權共受償2,488,715元,依分配表所載尚有2,416,650元之本金,及自9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趙宗鴻(即趙珈賢)已於88年8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2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6,650元及自9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得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利息超過5年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葉惠碧於84年2月28日邀同趙宗鴻(即趙珈賢)向原告借款490萬元,葉惠碧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擔保品後,僅受償2,488,715元,尚有2,416,650元之本金及自91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趙宗鴻(即趙珈賢)已於88年8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2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99年1月22日雄院高99團字第219號函、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㈠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㈡系爭借款之超過起訴前5年之利息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趙宗鴻(即趙珈賢)係於88年8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趙宗鴻(即趙珈賢)之法定繼承人,於趙宗鴻(即趙珈賢)死亡後,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已如前述,而趙冠勳、趙冠軒分別係77年10月7日、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34頁)。是被告於開始繼承趙宗鴻(即趙珈賢)時,分別僅年滿10歲、8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被告繼續履行趙宗鴻(即趙珈賢)之系爭借款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被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洵屬可採。
㈡系爭借款之超過起訴前5年之利息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請求部分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自本件起訴繫屬日之10
0年3月14日(參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法院收文戳章)起回溯逾5年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就系爭借款僅得向被告請求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範圍外之利息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宗鴻(即趙珈賢)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