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4號原告 邵清松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李穆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1021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鼓山區清潔隊(下稱鼓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00年4月10日上午9時36分執行稽查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機車,隨意將垃圾包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號旁(下稱違規地點),污染環境衛生,遂當場攔查、拍照存證及告知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依法開立舉發通知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原告雖提出陳情書,經高雄市議員服務處轉知被告,惟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被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100年4月10日上午原告將垃圾丟在裕興路86號與華泰路211巷口,遭被告稽查人員拍照,並開立舉發單,原告不服,因原告去年檢舉案件,被告都沒有處理,誤導市民,垃圾可以丟在該處。實則,該處垃圾亂丟的源頭是市場清潔工,到處找垃圾,分類資源回收賣出,剩下垃圾,放在那裡,被告應要求市場清潔工,將垃圾放在子母車,如此地上就沒垃圾,但被告並未做到。案發當日至少有20人以上把垃圾丟在那裡,而被告只處罰原告1人,令人不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卷查本案鼓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稽查勤務時,發現原告棄置垃圾包於路面,污染環境,此有存證光碟片、照片、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1千5百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對於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因未獲被告就舉發相同違規事項之回應,致誤認於違規地點放置垃圾非屬違法之行為,在不知情之下誤觸法令,為無心之過云云。惟查,依鼓山區清潔隊提出之佐證光碟以觀,違規地點已張貼「此處禁棄垃圾違者重罰鼓山清潔隊啟」之公告,有依上開光碟列印之相片附卷可稽,然原告無視該公告之警示,仍於違規地點隨意棄置垃圾,致生本案違規之行為,核有行政義務之違反,依法自應受罰,是原告所稱於違規地點放置垃圾非屬違法行為云云,顯係其個人主觀上認知之誤解。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經查本案上揭張貼於違規地點禁棄垃圾之公告甚為明顯,核此情節,原告縱非故意,然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棄置垃圾包污染環境之事實,即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以其係在不知情狀況下觸法,為無心之過為由期免予受罰。故原告上述主張顯屬無據,自無從採憑。另原告主張違規地點常遭他人堆放垃圾卻未遭裁處,為何處分原告乙節。按「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尚不得主張其他違規者未遭受裁處而冀求免罰。又查鼓山區清潔隊自被告公告本市垃圾收運變更為不落地方式之後,因仍有民眾未加遵守,任意棄置垃圾污染環境,該清潔隊遂不定時於各髒亂地點派員取締,今(100)年自6月中旬至7月下旬於違規地點已開立16張因未按時間、方式排出垃圾之舉發通知書。此由被告100年7月27日交辦單,鼓山區清潔隊答覆內容可資明瞭。至原告其他之主張,尚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爰不逐一論駁。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情形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高雄市政府88年7月1日高市府環三字第19675號公告略以:「一、本市原垃圾收集點落地收運方式,自88年7月1日起變更為『不落地方式』收運,民眾需將垃圾包妥並依指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原垃圾收集點自88年7月1日起同時廢止。...五、凡未依規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按:即現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100年8月8日(100)高市府四維環衛字第1000085885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家戶垃圾)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
公告事項:一、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至99年12月25日起生效。」另高雄市政府100年2月21日高市府四維環稽字第1000016438號函令訂定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編號27規定,任意棄置垃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者,處1千5百元罰鍰。
五、經查,被告所屬鼓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0年4月10日上午9時36分執行稽查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機車,隨意將垃圾包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號旁,污染環境衛生,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1千5百元罰鍰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紀錄、舉發通知書、佐證光碟、現場照片及被告100年5月24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原告對於上述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因其去年之檢舉案件,被告都沒有處理,致誤導市民,垃圾可以丟在該處云云。然查,依鼓山區清潔隊提出之佐證光碟以觀,違規地點已張貼「此處禁棄垃圾違者重罰。鼓山清潔隊啟」之公告,此有依上開光碟列印之相片附卷可稽,然原告無視該公告之警示,仍於違規地點隨意棄置垃圾,致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被告予以處罰,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是原告上述主張,顯係其個人主觀上認知之誤解。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查,本件原告於張貼禁棄垃圾公告之違規地點棄置垃圾,污染環境衛生,核其情節,原告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違章行為,即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以其係在誤知之狀況下觸法而期免予受罰,故原告上述主張,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違規地點常遭人丟置垃圾卻未遭裁處,為何被告只處罰原告,令人不服云云。按「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原告尚不得主張該地點有其他違規者丟置垃圾未遭受處罰而冀求免罰。又查,鼓山區清潔隊自被告公告高雄市垃圾收運變更為不落地方式之後,因仍有民眾未加遵守,任意棄置垃圾污染環境,該清潔隊遂不定時於各髒亂地點派員取締,今(100)年自6月中旬至7月下旬於違規地點已開立16張未按時間、方式排出垃圾之舉發通知書,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被告環境稽查科100年7月27日交辦單及鼓山區清潔隊答覆內容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亦有誤解,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隨意棄置垃圾,污染環境衛生,核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1千5百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