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劉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八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而應另行繕印送達。再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所記載之主文與理由不符時,除係單純之文字誤寫或關於論罪用語不當,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者,得以裁定更正外,如係主文刑期記載錯誤,而影響判決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例、八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可參考。本件原審在發現被告劉文明不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時,未循上開判決及判例之意旨辦理,而以裁定更正主文及理由欄內有關被告累犯加重其刑及刑期之記載內容,明顯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依上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今原裁定仍以裁定更正,自有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七號及釋字第四三號解釋,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本件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八一號判決論處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刑(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嗣經原審發現毋須論以累犯情形,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裁定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更正為「劉文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刪除論以累犯之法條,惟該更正裁定實已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核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迥不相同,該更正裁定即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原確定裁定依上揭說明,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非無據,但衡酌原判決結果,尚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按業經本院另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之),非別無其他救濟之道,且該確定裁定亦非不利於被告,而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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