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46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告 林采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年息9.7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攤還,自96年5月24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0萬元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6月27日止尚餘153,210元(內含本金147,574元、利息4,905元、違約金73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7,574元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年息(%)1信用貸款500,000元500,000元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9.75%2信用卡153,210元147,574元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5%合計(新臺幣)653,210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