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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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原告 謝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孫誠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則蔚 被告 許仁傑 訴訟代理人 羅育英
嚴百齡 被告 朱倉賦
朱倉寬 朱畇緁 許淑華 余培煇
余祖銘 余祖賢 余祖榛
上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朱倉賦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許建興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祥樹 被告 黃許阿燕
蔡宏逸
許春蓮
許辰莉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洪麗燕 兼黃許阿燕、許春蓮、許辰莉、洪麗燕共同訴訟代理人許建興被告 許繁昌
許堯明 呂許宣子 訴訟代理人 呂欣季 被告 許素蘭
侯改名
侯定國
侯望達
侯天祐 侯建安
劉秋美
張侯芳蘭
侯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及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又依同法第2條規定,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規定處理之。而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乃屬專屬管轄。是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由地方法院家事庭審理,尚非普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項亦有明定。故於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家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丙○○、丁○○、庚○○、乙○○、戊○○、丑○○、辛○○○、己○○應辦理其被繼承人 劉許英 填補養父姓名 許結枝 ,及更正劉許英出生日期為民國10年2月12日。㈡被告子○○、癸○○、甲○○○、壬○○應辦理其被繼承人 許陳葉 填補養父姓名許結枝。㈢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結枝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13.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第1689號卷第9頁)。嗣於109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二項為:「㈠確認被告丙○○、丁○○、庚○○、乙○○、戊○○、丑○○、辛○○○、己○○對被繼承人許結枝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子○○、癸○○、甲○○○、壬○○對被繼承人許結枝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84頁);復於109年12月8日將前述聲明第二項改列為聲明第二項之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子○○、癸○○、甲○○○、壬○○對被繼承人許結枝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00頁)。惟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訴,請求確認丙○○、丁○○、庚○○、乙○○、戊○○、丑○○、辛○○○、己○○、子○○、癸○○、甲○○○、壬○○就被繼承人許結枝遺產之繼承權存否,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應專屬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程序審理,是原告於民事事件審理中,變更追加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之家事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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