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芳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芳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3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中享溫馨滴雞精5包、葡萄王 靈芝王 1罐業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失公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所竊財物中,享溫馨滴雞精5包、葡萄王靈芝王1罐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價值(新臺幣)1小甘菊柔晢護手霜1個189元2享溫馨滴雞精1盒(60ml/5包)1盒799元3享溫馨滴雞精2盒(60ml/5包)2盒1,589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被告黃淑芳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之行為:㈠於民國109年9月2日22時24分許起,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4寶雅臺北西門店,徒手竊取小甘菊柔晢護手霜1個(價值【下同】新臺幣189元)、享溫馨滴雞精1盒(60ml/5包,價值799元),並藏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㈡於109年9月3日11時39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享溫馨滴雞精2盒(60ml/5包,價值共1589元)、葡萄王靈芝王(60粒)1罐(價值600元),並藏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㈢於109年9月7日18時59分,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享溫馨滴雞精1盒(60ml/5包,價值799元),並藏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經該店店員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警另查獲黃淑芳所竊得之享溫馨滴雞精5包、葡萄王靈芝王1罐,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揭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除享溫馨滴雞精5包、葡萄王靈芝王1罐已發還外,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華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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