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14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告 高裕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29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已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立新公司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與安泰商銀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0月結算時止,尚有69萬6,275元未據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商銀於94年10月17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與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核准函文、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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