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慶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慶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28日上午8時56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東港漁市場(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慶福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緩護命字第480號受保護管束人,需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於107年9月28日上午8時56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7年9月2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9、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現行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