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小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鉗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接地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小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其所竊取之接地線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00元,價值低微,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縱判處最低刑度,仍顯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使用之未扣案鉗子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接地線1條亦未扣案,應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99號被告張小法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小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2時2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至 辜政德 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住處外,使用該鉗子剪斷辜政德住處門口外之接地線(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騎乘CNX-036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辜政德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小法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辜政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有之鉗子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竊取上開接地線,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供稱係因生活壓力大臨時起意犯案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念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