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德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德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德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執行強制戒治屆滿3月後,其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7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至94年7月
8日執行期滿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於之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1月15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期間:104年3月3日至104年10月2日);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被告孫德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德岳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4年7月8日執行期滿而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4年間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未能戒除毒癮,竟於107年1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1月18日下午21時7分許,因係毒品調驗人口至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由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孫德岳之自白:自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等施用毒品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明哲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余姍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