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聯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之住所雖設於新竹市,惟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致涉訟者,既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參照),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月31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半年,按月付息並於借款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為原告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逾期未清償,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另計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如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第十二條約定,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人當即負責如數付清。詎被告僅清償本金30萬元及97年3月31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之利息,其餘本息均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5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告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現為2.741%,加碼2%,是本件利率按年息4.741%計算。另被告丙○○既為被告聯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提出書狀略以:兩造有意和解,請停止訴訟程序二個月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收回紀錄、企業戶新台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及放款傳票、95年12月15日借款2000萬元、96年9月28日借款1800萬元之展期前借據二張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就借款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可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固辯稱洽談和解,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查原告方面並未收到任何洽談和解之訊息,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又磋商和解並非法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是被告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90萬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4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30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1,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