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1號聲請人甲○○原名「 李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審酌認有請聲請人補正之必要,乃分別於民國98年2月16日及同年5月4日以板院輔民季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1號函命聲請人限期補正(見本院卷第47頁、第85頁),且該函文業於98年2月23日、同年5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函文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86頁)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其保全處分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