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8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第三人 詹麗月 簽發、以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5年7月12日、面額新台幣20,000元、第AB0000000號之支票1紙,前聲請本院以95年催字第237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95年催字第237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所示,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5年8月11日,是至95年11月11日即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6年2月1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96年3月7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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