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3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二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判處之拘役二十日接續執行後,徒刑部分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拘役刑部分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出具之
檢驗報告及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許可書各一件(見警卷第一○、一一、八頁)。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