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劉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
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
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
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