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柯寶青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新臺幣(下同)80
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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